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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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乃一種對某地域、人民、或個人所施展的至高無上、排他的政治權威。簡言之,為「自主自決」的最高權威,也是對內立法、司法、行政的權力來源,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於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際的相互承認。
當今主權的概念正因為其至高無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斷援引之;跨國組織及企業設法規避之;政治學家、憲法、國際法學者、等學者仍爭論之,討論全球化及國際及區域組織對主權概念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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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概念
政府部門權力、司法管轄權及立法權的行使需要主權為依據。在民主制度裡,主權屬於國家的全體人民,這被稱為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人民主權可以藉由國民大會等形式直接的行使。更普遍的是由人民選舉代議士參與政府的代議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數西方國家和其舊殖民地所採取的形式。人民主權也能藉由其他形式行使,如英國和其聯邦所採取的君主立宪制。代議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許多國家採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權神授、君主專制和神權政治下,主權則被定義為一種永恆的起源,為一種由上帝或自然界所賜予的權力。
另一個較正式的區別則是法律與主權的關係,法律的條文(如果立憲正確的話)是能夠在現實上應用並執法的,即使與人民的民意相違背也亦然,只有經過立憲的程序才能正式更改。嚴格地說,任何違反這個原則的行動都構成了革命或政變的罪行,不管其動機為何。
在憲法和國際法上,主權的概念也賦予了一個國家的政府有權對其疆土和地理領域擁有徹底的控制權,在他們掌控的各種機構(如法庭)下擁有法律的審判權,而不是透過他國的指令和管理。至於判定何種特定實體才屬於主權的問題則不屬於精密科學,反而時常是外交上的爭論議題。
[编辑] 主權概念的歷史
古希臘「Βασιλεύς」一詞便代表了「主權」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擁有權威(Auctoritas)的人,與直接的最高統治權不同,這個權力由執政官(或「行政官員」)所保留。
讓·博丹(Jean Bodin, 1530年─1596年)被認為是現代主權概念的創始者,他在1576年所著的論文Six Books on the Republic裡形容主權是一種超越了法律和國民的統治權,這種權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來。從這裡他也先行定義了君權神授說,指出「主權是一個共和國所擁有的絕對和永恆的權利」。主權是絕對的,因此是無法被分割的,但也並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領域行使權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領域。它也是永恆的,因為對它的擁有者而言,主權並沒有期限存在(而掌權者則有其期限)。換句話說,主權並非一個人的財產:在本質上,它是無法被割讓的。
這些特色都決定了主權概念的形式,這些概念在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理論裡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让·雅各·卢梭(1712年─1778年)對人民主權的定義中,都與這些概念相符合,差異僅在於盧梭認為只有人民才能正當的行使主權。同樣地,主權是無法割讓的—盧梭譴責對於主權的起源和行使間的區分,在這種區分上成立了君主立宪制和代議政制。尼可罗·马基亚维利、托马斯·霍布斯、和约翰·洛克也是發展主權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尔·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將主權定義為「決定國家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喬治·巴塔耶(Georges Bataille)所提出的非正統的主權概念也影響了如雅克·德里达等思想家。
[编辑] 對主權的不同觀點
對於主權的道德根基存在著非常多不同的觀點,這些不同的觀點也轉變為各種不同的制度:
- 让·雅各·卢梭的第二本著作Du Contrat Social, ou 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1762年)裡講述主權和其權力。主張主權或民意是無法被割讓的,但如果民意無法被傳達,那麼主權將是可以被分割的,因為它在本質上必須與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眾的利益為其權力限制,透過法律來採取行動,那它便是絕對可靠而且永遠正確的。法律是民意對於公眾利益事物的決定,但民意仍然永遠是正確的,法律的審判並非永遠是明智的、也因此並非永遠是對公眾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沒有權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設計和提議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權或民意)才有權力制定和改變他們。
- 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權的概念上。與盧梭的看法不同,代議政制允許將主權的行使過程從人民本身轉移至議會或政府上。議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指的便是在代議民主制裡,最終的主權屬議會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權力。
-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則認為國家應該讓出一些權力給世界政府(比聯合國更具權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據國與國之間的準則。
主權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礎便是對司法管轄權的獨占權力。
更具體地,經過主權實體所做出的決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權力機構所駁回。除此之外,通常認為主權的另一個法律基礎便是在現實上對於其權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擁有那樣的權力。換句話說,僅宣稱擁有主權或是僅行使主權權力都是不夠的,主權要同時具備這兩個要件。
[编辑] 主權在國際法上
在国际法上,主權指的是國家的權力行使。在原則上主權是合法行使權力的根據,在實際上則是擁有行使權力的實際能力。外國政府承認了一個國家的領土也就承認了其主權,又或者也可能拒絕做出承認。
例如,在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都宣稱其政府主權包含整個中國大陸和台灣。雖然一些外國政府承認中華民國為合法的國家,但大多數國家則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論如何,在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中國大陸行使其權力,中華民國也在台灣行使有效的政府權力。由於外交大使只能派遣至其他主權國家,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通常也和台灣有著實際上的外交關係,但並沒有在法律上的外交大使往來,而改稱為「辦公室或代表處」—如美國在台協會等,而不是稱為大使館。
[编辑] 主權和聯邦制
在聯邦制的政府裡,例如美國,主權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獨立於聯邦政府外的權力。
問題在於個別的州—尤其是那些分離為美利堅聯盟國的州是否擁有主權,美國國內對此引發許多爭論,尤其是在南北戰爭後的一個世紀裡。
- 依據約翰·考宏的理論,在地方州當初加入聯邦時所簽下的協議中,如果其他聯邦成員違反了這個協議,那麼他們便能脫離聯邦而仍保有其主權。考宏的理論促成了分離的理論基礎,剛好就在南北战争爆發前夕提出。不過,在考宏提出的「無效」(nullification)理論中,地方州有權拒絕接受任何他們認為違反了憲法的聯邦法律。但同樣的這些南方州也拒絕北方的非蓄奴州擁有類似的無效權力,他們堅持聯邦政府應該在所有州執行逃亡奴隸法,拒絕讓非蓄奴州擁有收容逃亡奴隸的權力。無論如何,逃亡奴隸法是在憲法裡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隸和囚犯必須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 依據联邦党人文集的理論:「任何批准了憲法而加入聯邦的州,都被視為是一個主權形體,獨立與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願的行動下才會與聯邦連結。在這種關係下,新的憲法(原本)是一個聯邦體制,而不是一個國家體制。」接著文集的作者又檢查了憲法的其他觀點,其中一些則使聯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並總結道「所提議的憲法,也因此嚴謹地,既不是一個國家的憲法也不是一個聯邦的憲法,而是兩者的綜合。」(Federalist No. 39)
在各州批准憲法後的半個世紀,出現了幾次宣稱分離權力的情況,幾個州也曾考慮過分離聯邦(如1812年战争中的新英格蘭)。直到後來1840年左右,丹尼爾·韋伯斯特(Daniel Webster)和約瑟夫·斯多里(Joseph Story)等人開始發布他們的理論,主張分離是非法的,並主張美國是一個擁有至上地位的主權國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這些理論也影響了林肯,他後來宣布「沒有州可以只因為他們各自的動機而合法地脫離聯邦」。
[编辑] 其他
- 在世界上的一些地區,如魁北克和印度克什米尔,「主權」一詞成為了國家獨立的同義詞(指的是在當地的「國家主權」或民族自決的權力,也就類似伍德罗·威尔逊1918年提出的十四點和平原則)可與之相較的還有毛利人用以形容主權的「Tino rangatiratanga」一詞。
- 一個相當獨特而經常引起爭議的問題,在於医院骑士团也是一個擁有內飛地的微型國家(自從1869年兩名騎士獲得治外法权,也就成為了「主權」的領域),但主權的權利從來沒有被宣告過,幾個現代國家仍然與騎士團維持完整的外交關係(也就是最有名望的騎士團部),聯合國也給予其觀察員資格。
- 如同一個國家的元首(無論主權是否在其手上)能被國內的幾個重要人士同時擔任一樣,主權的司法權在一個政治區域裡可以被兩個或更多的既定權力所分擔,尤其是在如共同管領(condominium)的形式,或者如安道爾的多重公國。
[编辑] 參見
[编辑] 外部連結
- Etymology OnLine
-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entry
- Protection of national sovereign right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 by Dr Faisal Al-Rfouh, associate professor, political science, University of Jordan, President of the Gandhi Center for Strategic Studies (GCSS), NGO
- WorldStatesm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