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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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費經常被誤稱為「特支費」,為台灣各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之首長或副首長,因公務需要且支出合乎規定,經核定許可的公務及正副首長公關費用,而花費細目大約有以正副首長公職身分名義所餽贈他人之花束、紀念品、輓聯、禮金。另外,特別費雖有特支費別名,部分媒體亦將兩者視為相同,不過特支費名稱於法律另有他指。[1]
特別費費用的準則法源與規範來自台灣《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年度《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例如:2006年1月適用之《民國九十五年度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與台灣行政院主計處審核編製的《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
2006年11月,台灣台北市市長馬英九因特別費支出爭議,遭台灣檢察機構偵訊。對此,台北市政府主計單位僅稱有一名承辦科員余文涉有「行政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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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
特別費是中華民國政府會計相當特殊的費用科目,其法源依據涉及多項會計法規。而就實務上,台灣各政府計單位審核特別費支出準則,大部分依循行政院主計處所編造的《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
該手冊雖非實際法規,但卻涵蓋如《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細則》、《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等等主計、採購及相關法規與制度並累積之實際工作經驗整理而成。事實上,現行台灣政府會計實務施作,包含特別費的會計憑證管理及記帳簿記均會參酌此手冊。
依據法規
就手冊的第11款項之「業務費-特別費」及其他相關法條中,特別費的法律依據除了採購相關法規之外,其細則與子法尚有:
-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台灣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
- 《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
- 各政府預算規定標準
-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報支手續》
- 《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報支手續補充規定》
適用人員
台灣特別費的適用範圍以中央政府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政府基金管理為主的正副首長,但地方政府亦可比照辦理。因此,適用人數包含行政院等五院院長副院長、含內政部等各中央部會部長次長、中央銀行等國營事業單位主管副主管、包含台北市的各縣市鄉鎮長市長副市長、甚至諸如各縣市各處室的處長副處長及民意代表機關正副議長。據統計,全台灣支領該特別費的首長及副首長,多達6500人。香港文匯報
費用支領
據各項法規顯示,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而特別費報支手續,仍需以檢具發票、收據、領條為主的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除此,為了實務需要,相關法規規定: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領收人(即實際花費之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這種沒有發票或領據的特別費費用,「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即如特別費100000元者,發票報銷者須為半數50000以上,只要正副首長領收簽收,不用發票者,則為50000以下。但此和會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並不相符,在沒有原始憑證的部份,會計人員並沒有辦法造具記帳憑證。
各單位特別費額度,通常視實際所需編列,並需經過審計單位與所轄民意機關(如:立法院、市議會)核定與監督。例如,台北市市長每月均有34萬元新台幣的特別費額度。另外,特別費花費細目雖沒有於法規正面明列,但依慣例與法規細則說明,應為「以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個人名義餽贈他人的花束、紀念品」與俗稱「紅白帖」的禮金、喜幛、奠儀等。自由時報
爭議
1999年,台北市市長兼國民黨主席馬英九領養流浪犬馬小九為個人寵物,並以特別費支出馬小九健檢、驅蟲及認養程序費用。2006年5月起,此支出過程遭民進黨數名黨籍民意代表(立法委員謝欣霓,台北市議員徐佳青、周威佑等)質疑,並於2006年檢舉告發。告發者認為,特別費的持有人僅具有特別費的支配權,而非所有權,告發者認為馬英九此舉涉嫌涉嫌貪污與偽造文書兩公訴罪。
2006年11月14日,台灣高檢署查黑中心針對特別費特別偵訊台北市長馬英九,其爭議點為部分核銷發票和支出項目不符與馬英九將每月新台幣34萬元(約合10000美金)特別費半數(新台幣17萬元)逕自匯入帳戶。對此,市長幕僚承認行政措施有瑕疵。 [2]
特支費與特別費差異
主管特支費(人事費)機關首長特別費(業務費) 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3] 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標準表 [4] 查閱各法律沿革歷史,皆可發現,舊稱「主管特支費」 已經更名為「主管職務加給」所取代,這部分屬於「人事費」預算科目項目下的「薪水」。然而,特別費卻屬於「業務費」的子科目,必須完全用於公務上。
1.全稱不同:主管特支費(人事費)不等同機關首長特別費(業務費) 2.預算/會計 科目不同 前者屬於人事費 薪水中的 主管職務加給 後者 機關首長特別費 屬於業務費 完全要用在公務上。 3.給予對象不同: 前者給予個人屬於薪水,後者給予職位屬於使用權無所有權。 4.沿革不同:特支費 即「主管特支費」 為舊稱,已經被新稱 「主管職務加給」完全取代。 5.金額不同。此乃最大不同之處。 根據農會/漁會法 特支費不得超過薪水的百分之十。 此乃所得稅法第四條所稱特支費免稅之由來。
這樣就可以理解,為什麼民國三四十年代的 所得稅法第四條會出現特支費免稅的規定。[5]
參考資料
-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規定》
- 《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
- 《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
-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報支手續》
- 《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報支手續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