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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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路工,語源為臺灣話行路工(kiâⁿ-lō͘-kang)。今通常為台灣選舉制度下小額買票行為的通稱。俗稱走路工的此種買票行為可能構成賄選罪,依照台灣法務部的標準,只要超過新台幣30元金錢及物品的交付或收受,即使以走路工為名,仍可能被認為具備投票行為的對價,而成為賄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
1990年代台灣解嚴之後,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相關子法的明文禁止,加上社會價值不同,走路工發放或類似的期約賄選行為雖時而所聞,但已不成為候選人勝選的必有要件。不僅如此,走路工傳聞在某程度上,反而成為影響台灣選舉結果的負面新聞,此現象尤其於台灣都會型選舉更為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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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簡介
在台灣尚未有選舉制度之前,走路工通常為請託費用與代勞報酬的文雅說辭。1950年代之後,中華民國於台灣實施地方自治選舉制度後,走路工則成為現金買票的代名詞,不過於人情濃郁台灣農業社會,仍多為取代賄選的正面用語。
1990年代解嚴之後,台灣選舉制度越臻完備,以「感謝選民撥空大駕「走」至投票地點」名義發放的此種小額現金買票,被認定為違法,兩造均有刑責,包攬走路工發放的主事者,在加重計刑下,最高甚至可被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走路工成為「台灣選舉文化中的負面用語」。
其實,台灣坊間的走路工原義依舊存在,也亦等同「誤餐費」或「餐旅費」,因而,除了選舉之外,「走路工」也不應等同於「買票錢」的一詞多義,該作何解,視情境而定。
[编辑] 爭議
以法律層面來看,走路工即賄選的定義,在台灣頗受爭議。原本在台灣的法律規定下,台灣選舉進行中,選舉權人及被選舉人間有關投票的交易行為,並有其社會相當性的「對價關係」(客觀構成要件),且「雙方均有賄選認知」(主觀構成要件)就可構成。除了現金之外,早期的香皂、味精、汗衫、彩色鍋或者近期常見的茶葉、洋酒、夾克或變相的摸彩品均是視為走路工。理論上,不論其價值高或低,只要雙方之交付及收受有對價關係,就符合賄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因為實務運作上往往難以認定被告的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的有無,所以法務部希望以超過新台幣30元(客觀構成要件)切割偵查發動的必要性,30元以下不認為有對價關係;反之,若因超過30元而被認為有對價關係,且主觀上亦有賄選的故意時,就構成賄選罪。
但台灣另有部分法界人士認為,走路工定義若過於嚴苛,反而不利執法並造成相關單位困擾。持此一主張的人認為,走路工若是用來催票或買票的承諾,當然構成賄選,如果不是,僅是慰勞參與選舉活動工作人員的薪給或報酬,則該列為選舉經費來看待。也就是說,是否構成賄選,還是要證明對價關係的有無,機械性地解釋法律只會造成個案的難以解釋。在此主張下,不少法界人士除了質疑30元上限的單一選舉文宣經費過於脫離現實,也希望能另立法區隔選舉相關人員薪給報酬經費與走路工的範疇。
[编辑] 影響
近年台灣因社會風氣改變,走路工發放傳聞於某程度上,成為影響台灣選舉結果的負面新聞。另外,每逢台灣選舉,均發生候選人指控或影射對方陣營發放走路工的說法與傳聞,也成為影響選情的極大因素。其中又以2005年台北縣長選舉候選人羅文嘉,與2006年高雄市長選舉候選人黃俊英兩走路工事件最為顯著。
[编辑] 參考資料
- 黃國洲,《令人哭笑不得的「走路工」》,2005年12月15日,蘋果日報
- 力鼎律師事務所,《「走路工」是否賄選? 》 ,2005年12月,民眾日報
- 《30元以下不算賄選?施茂林:檢察官認定》,大紀元時報[1]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